四、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 “发生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事件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 及时调整税目税率,实行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等调控措施; (二) 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和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启动支付系统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等保障措施;(三) 暂停部分或者全部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交易和兑付、期货交易,暂停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赎回,限制给付保险金,限额提取现金等限制措施;(四) 采取限制货币汇兑、资金跨境收付和转移等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外汇管制措施。” 有些常委委员提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手段和市场调控措施加以解决,不必另行采取特别措施。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发生严重突发事件,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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